源于中海集裝箱運輸(香港)有限公司訴泛成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根據(jù)我國《海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應當依照有關海上危險貨物運輸?shù)囊?guī)定,妥善包裝,作出危險品標志和標簽,并以書面形式將其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應當采取的預防危害措施通知承運人。托運人未通知或者沒有如實通知承運人危險貨物的上述信息對承運人造成損失時,應負賠償責任。托運人因未履行告知義務而產生的責任并不取決于他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貨物危險性質。
合同具有相對性,因第三人瞞報,托運人不知托運危險物品屬性未向承運人通知,給承運人造成損失的,仍應由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運合同的托運人承擔責任,托運人在承擔責任之后可向第三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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